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市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朐县**大集将曹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朐县**大集将荆某某的宗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依法从其租房处将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扣押,现已发还车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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