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区**镇**村**组**号。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为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公司运送渣油期间,利用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驶鲁******油罐车,通过与边某某(在逃)驾驶的鲁******油罐车互换车牌,由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驾驶已卸完车的鲁******油罐车替鲁******油罐车除皮过磅,边某某驾驶鲁******油罐车将其为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公司运送的渣油偷出,卖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的“水林经贸公司”,共盗窃渣油25.3吨。经物价部门鉴定,2010年3月济南地区减压渣油每吨价值445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25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鹿雪
2015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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