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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332,初中肄业,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队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号楼**单元**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社交软件上慌称叫韩某某,以假装包养情人的名义在交友软件上认识被害人付某某,经网络聊天后,2019年6月6日晚,韩某某与付某某约定在本市新华区**路**酒店**房间开房,过夜后第二天(2019年6月7日)早上8时许,韩某某趁付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期间将付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手机盗窃后离开,后将付某某手机关机,并拉黑付某某的微信,韩某某在无法破解手机密码为自己所用的情况下,将该手机遗弃于路边。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在基准日价格为2385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小区**号楼**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微信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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