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多次到庆云县学苑路施工工地,将此处共计43块铁板盗走后售卖。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589.2元。以上物品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东歪柳树村祠堂门口,将此处一个小型挖掘机挖斗盗走后售卖。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00元。该物品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至庆云县金宇建材城南门,将此处一个搅水泥绞龙盗走后售卖。经鉴定,涉案价值为459元。该物品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物品,涉案价值共计4848.2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害人出具对被告人盗窃铁板行为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部分盗窃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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