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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成都市金牛区****旁一废弃烂尾楼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阮某某(另处)共谋盗窃,遂骑电动自行车到本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桥下的白蓝色中润牌ZR*****电动三轮环卫车1辆(未取钥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0元)。阮某某遂上前将该车骑离现场,由被告人韩某某骑自行车尾随掩护,骑至本市金牛区凤凰山音乐公园外的小路停放,准备运走车上的电瓶。随后,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到本市****烂尾楼暂住房,将情况告诉舒某某(另处),要求其使用电动三轮车帮忙运输电瓶。阮某某从环卫车上取下电瓶6组,由舒某某用三轮电动车运回暂住房内窝藏。次日,将电瓶销赃获款400元,阮某某、韩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金牛区***废弃楼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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