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 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朝阳**中学拉泔水返回自家途中,路过清风岭镇长在营子村大棚小区,便将大棚小区的墙砖抠下来,装到自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拉回家中,共计盗窃墙砖30余次,共约3000块,价值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红砖388块,返还给李某甲204块,返还给许某甲184块。2019年10月1日韩某甲赔偿许某甲、许某乙、韩某乙每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广海
检察官助理:李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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