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务工,现住枣庄市高新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假借吴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知晓的吴某某的支付宝密码,从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出3万元转至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2日、9月5日,持其骗取的吴某某的银行卡,利用其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分数次通过银行ATM机将卡内的30000元现金取走。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与被害人吴某某一起到张范派出所主动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取款记录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辉
助理检察员:王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6379****);
2.诉讼卷二册、证据材料一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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