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汪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南门附近的“迈皋桥东”公交站台旁的沙宣造型店门口,将被害人汪某甲放在店门口电动车车头布包内的一部iPhone8plus型手机窃走。经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89元。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甲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6日14时许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上述涉案手机被查扣,归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汪某甲,汪某甲表示谅解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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