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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02198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假装发传单进入新兴文教城小区,确认一处住户(身份暂未查明)家中无人,用壁纸刀割开纱窗入户盗窃镶钻工艺手镯一对、乐视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梦祥银如意锁一个、外币八张(委内瑞拉100元货币两张、港币20元伍张);

2、12月16日,韩某某假装发传单进入新兴文教城小区,确认该小区一排2号楼5单元301室被害人史某某家无人后,用壁纸刀割开纱窗入户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钻戒一枚、银手镯一对、铜壶、铜墨盒、铜烟杆等老物件、世博会银纪念币一枚等物品。

上述被盗物品可鉴定价值共计8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20年4月14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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