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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韩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街道******。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如东县双甸镇等地盗窃电钻、角磨机、鸡蛋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5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5日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如东县双甸镇“好润多”超市西侧巷子内,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大艺”牌电钻一把。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02元。

2.2020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如东县双甸镇“好润多”超市西侧巷子内,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工具包一个,内有起子、钳子、角磨机等工具。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如东县双甸镇“田瑞”超市门前,从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窃得鸡蛋一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物品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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