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7********,汉族,小学,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淮安市淮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凶器弩、毒针等,至泗阳县李口镇李庄村路口鱼塘附近盗窃土狗1只。经鉴定,涉案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约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弩、毒针等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899457****)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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