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韩某某(聋哑人),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苏宁广场负一楼、大市口地下名街,采用趁人不备扒窃的方式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701元。分述如下:
一、2018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大市口地下名街三福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vivo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7元。
二、2018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苏宁广场负一楼“一点点”奶茶店柜台前,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7元。
三、2019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大市口地下名街名创优品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苹果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7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李 凌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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