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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韩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2年11月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戴某某(已起诉)、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某(尚未归案)至阜宁县**街道**村**组姜某某家小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硬中华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225元)、软盒五星红杉树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硬精品南京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硬金砂南京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红南京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硬淡黄一品梅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175元)、紫色一品梅十条(价值人民币750元),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在押人员提供线索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同案犯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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