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2年11月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戴某某(已起诉)、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某(尚未归案)至阜宁县**街道**村**组姜某某家小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硬中华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225元)、软盒五星红杉树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硬精品南京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硬金砂南京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红南京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硬淡黄一品梅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175元)、紫色一品梅十条(价值人民币750元),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在押人员提供线索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同案犯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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