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4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早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海兴县后毕王文村光伏工地,趁无人看守,盗窃脚手架4个、铁凳子2个。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
2、2019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海兴县后毕王文村光伏工地,趁无人看守,盗窃锚固加强板(拍子)3块、铁凳子2个。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8元。
3、2019年7月3日早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海兴县后毕王文村光伏工地,趁无人看守,盗窃脚手架1个、长组件锚固南北檩条(钢梁)1根、锚固支架4根。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5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137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桂萍
检察官助理:杨丽荣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小山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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