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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5********,回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市鄞州区**店员工,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2017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单元一楼车棚,通过强行拎拽的方法,将林某甲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电动车的电瓶卸下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250元。接着被告人韩某某又在同小区**幢**单元一楼车棚,用同样方法,将林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卸下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405元。

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单元一楼车棚,用同样方法,将杨某的一辆黑红相间菲迅牌电动车的电瓶卸下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691.5元。接着被告人韩某某又在同小区**幢**单元一楼车棚,用同样方法,将柴某某的一辆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的电瓶卸下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207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单元一楼车棚,用同样方法,将齐某某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的电瓶卸下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购买电瓶收据及同类电瓶照片、退款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失主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柴某某、齐某某陈述;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鄞价认(2020)2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盗窃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及盗窃现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1210

附: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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