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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路**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2019年10月1日19时许及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路**弄**幢**号胡某某家,溜门进入二楼卧室,盗得床头柜、裤子口袋及枕头下的人民币4000元、7400元和1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1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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