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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40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百货**楼**号**店内,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将该店店主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下面一只黑色双肩包内的黑色钱包里的现金1532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主动配合民警去银行将窃得赃款取出并退回被害人李某某,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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