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部分事实不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鄂CHB3890面包车在十堰市郧西县**镇、**镇、**乡等乡镇,采取撬电瓶箱、油箱盖的方式,多次盗窃挖掘机、装载机的电瓶、柴油。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关马路丁字路口盗窃被害人殷某某挖掘机、铲车的电瓶共计4块;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乡涧池村1组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挖掘机电瓶2块;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王某甲挖掘机、铲车的电瓶共计6块;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羊夹路李家棚处盗窃被害人沈某某、肖学伟挖掘机、铲车电瓶共计4 块;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村乡道施工地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柯某某挖掘机电瓶共计4 块及柴油约75升;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村1组盗窃被害人章某某挖掘机电瓶2 块;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村安置房旁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货车电瓶2 块;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郧西县**镇**村**组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铲车、挖掘机电瓶共计6 块;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镇**村安置房旁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挖掘机电瓶和柴油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遂弃车逃跑。
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32块电瓶价格共计20010元。另外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王某甲的2块电瓶由于无相关价格凭证未做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彭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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