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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乡**村**社**号,住金昌市金川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韩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山丹县清泉镇东门的“优客之家”宾馆,给在该宾馆居住的河南省桐柏县**镇居民白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在白某某提供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为白某某办理花呗套现、信用卡激活、网络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于同月24日、25日和26日,先后将给白某某花呗套现的465元、“招联金融”APP平台上网贷的1680元、激活信用卡后透支的2522元,共计4667元偷转窃取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取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12月17日和2019年6月18日,退赔白某某4947元。

2019年3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韩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商贸有限公司,给在该公司上班的万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在万某某提供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为万某某办理网络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于同月12日、13日、15日和18日,先后将给万某某在“招联金融”、“闪电借款”等APP平台上网贷的1600元、1050元、900元、1500元,和花呗套现的2106.99元,共计7156.99元偷转窃取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取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同月21日退赔万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白某某、万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条;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4.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截图;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82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五浩

书记员  于海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第4卷附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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