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获取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信息资料后,用手机绑定银行卡,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转取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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