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0月1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用持有的假币换取他人真币,同时在绥阳县旺草镇、坪乐镇多次盗窃他人现金,盗窃后为延滞被害人发现时间,将自己持有的假币放置于盗窃现金的地方,其中有两次实施盗窃时,吕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者放风。
1.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绥阳县**镇**村文某某家中,以零钱换整钱送礼金为由了解到文某某放钱的具体位置,后韩某某趁文某某不注意偷偷将文某某放在家中卧室木箱内的2888元现金盗走,放入14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案发后提取到14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2.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楼梯攀爬进入绥阳县**镇**村方某某家,撬开方某某家卧室门锁将一木柜内的700元现金盗走,放入8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案发后提取到8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撬坏门锁进入绥阳县**镇**村吴某甲家,将吴某甲家中卧室一木柜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放入15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盗窃过程中吕某某在外放风。案发后提取到15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4.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绥阳县**镇**村刘某甲家,以零钱换整钱送礼金为由了解到刘某甲家中放钱的位置后,趁刘某甲外出干活,韩某某返回刘某甲家中将卧室内枕头下的6000元现金盗走,放入30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盗窃过程中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交谈分散其注意力。案发后提取到30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5.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绥阳县温泉镇、坪乐镇、旺草镇等地,以零钱换整钱送礼金为由向被害人换钱,在换钱的过程中,用自己持有的假币换取被害人的真币。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这种方式分5次用22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换取被害人冯某某、匡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康某某的现金共计2100元。案发后提取到9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经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绥阳县支行对提取到的76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王某某、康某某的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文某某、方某某、吴某乙、冯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廖某某、韦某某、付某某、吴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长激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9820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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