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4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雷山县**镇**村白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的贵HH****号白色大龙牌摩托车盗走,驾驶该车往贵州省榕江县方向逃窜,后因该车燃油耗尽,遂将车辆丢弃在榕江县****乡****村路边,之后在该村盗窃一辆红色奥丹斯牌自行车骑回雷山县。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被盗自行车价值204.75元。
2、2020年5月3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雷山县**镇**村****小学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贵HN****号白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后因该车燃油耗尽,将该摩托车丢弃在雷山县**镇**村乌吉(地名)路边。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等书证;3.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照片;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漆泽成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六张;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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