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巷**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沈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沈河分局逮捕。被告人韩某某曾于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48号楼下,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电动自行车及随车电池一组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盗电动车及电池购买发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事务服务与行政中心执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朱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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