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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5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南岸区南坪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将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以1000元销赃给游摊。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128元。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讯问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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