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8时许,至海安市农贸市场9号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步步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5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某处依法扣押步步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步步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蓉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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