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路**
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车窜至云县**小区,看到“**”茶叶店门头灯亮着,便利用水管钳将该茶室的门把手撬烂后潜入,将茶室内放置的电脑、茶叶、烧水器偷走并逃离现场,被盗物品被其带回位于云县**路**号的住房藏匿。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电脑、烧水器价格为人民币5650元,被盗茶饼和茶叶价格为人民币26340元,盗窃数额总计3199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茶叶、电脑、烧水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
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 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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