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崇川区**道**村**组(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区狼山客运站、**道**岸小区、**苑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瓶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韩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狼山客运站前路边,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344元。
2.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道**岸**幢北侧楼下,掀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座垫盖,窃走该车的天能牌电瓶一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83元。
3.2019年10月上旬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道**苑**幢**元楼道内,掀开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座垫盖,窃走该车的天能牌电瓶二只。经鉴定,涉案电瓶每只价值132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二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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