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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电话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湾”**栋**单元**楼**号,利用其妻尹某甲交付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尹某乙家中,将尹某乙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尹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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