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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经尉氏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因三次传唤不到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县**乡**村村民张某某位于村西南部的责任田里,将张某某种植的59棵核桃树盗走。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再次到该地块,将张某某种植的260棵核桃树盗走。被盗挖的核桃树后均栽植到高某某的田地里。经物价部门鉴定,韩某某所盗窃的核桃树价值2333元。

韩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在岗李乡韩佐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韩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传唤证三份证明岗李派出所传唤韩某某三次的情况;**县**乡**村证明三份证实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村干部配合岗李派出所民警三次传唤韩某某,韩某某均未在家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与韩某某在**乡**村西地盗窃核桃树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所种核桃树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单独及与高某某一起盗窃张某某核桃树的情况。5.鉴定结论: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核桃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韩某某所盗核桃树价值人民币2333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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