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20年2月29日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二村102幢丙单元门口,采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停放的金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翠园新村44幢丁单元门口,采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的安可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核价)。
3.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风一村1幢乙单元门口,采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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