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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街**号**号。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多次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亚运大道569号101被害人徐某某的工作室,盗去雕塑五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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