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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乡**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大厦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转角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浅蓝色爱格森牌电动车1辆(含头盔1只、雨披1件、挡风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05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调取,头盔等物品被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德**厂门外南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白相间鑫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至张家港市**镇**饭店门前南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无锡天赋小羚羊牌电瓶车1辆(含雨衣1件、充电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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