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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路**浴室前巷子,见四周无人、车龙头未锁,遂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推走,后通过自己汽车运至无锡暂住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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