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张铁路张家港市乐余镇闸西村段长江大桥南引桥83号至85号桥墩附近,采用手抬、电瓶三轮车装载的手段窃得山东**实业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391元的扇形吊围栏19块、矩形吊围栏5块。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退赔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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