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队**号),个体。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对面门面房,用脚踹碎**商店二楼玻璃后进入共用该门面房的**商店和**五金店,并在**商店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810元、散装香烟149盒,在**五金店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鑫海牌电源逆变器一台和绿箭牌多功能陶瓷墙壁钻8根。经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47元,被盗电源逆变器和多功能陶瓷墙壁钻合计价值人民币341元。以上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8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790元及其他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来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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