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韩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分别至本市**镇**村**组、**大楼宿舍等地,通过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4次实施盗窃,所窃财物合计人民币2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镇**大楼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苏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镇财**大楼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刘某某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镇**村**组,采用解皮线开门的手段进入路边一彩钢瓦棚内,窃得黄某某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镇**村**组,采用卸门的手段进入陆金美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韩某某离开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座椅下扣押作案用老虎钳1把。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苏某某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2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韩某某作案用老虎钳1把暂扣于泰兴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