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镇**花园小区员工宿舍**室(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8月6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创生活区H幢401室,乘隙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床头充电的一部 iPhone8P手机,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宇诚通讯”(主营手机维修、二手机销售),后“宇诚通讯”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尹某某。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于案发日在泰州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12元。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宇诚通讯”王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同款手机交付尹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依法接受的回收手机登记本,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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