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组。2005年6月2日盗窃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7日盗窃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安徽省霍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18日盗窃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期间韩某某肺部感染症状永康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在永康市**镇***村**号附近,采用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

3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抓获韩某某,在**镇***村公交车站牌附近扣押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动车一辆及扣押、发还清单;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起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永康市**镇,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