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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乡**村***湾,趁被害人段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家中实施盗窃,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之女段某乙发现,韩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乡**村**湾,趁被害人范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现金677元、玉质手镯一对、play3手机一部。经大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8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乡**村**湾,趁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攀爬进入院内,盗走李某乙现金1800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1月2日和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甲、范某某、李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液压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段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 被害人段某甲、范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大悟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99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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