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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路**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武汉巿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2时30分至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店盒马鲜生配送站,从货架上及电动车上将8组旭派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3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136元,被告人韩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光盘3张、监控视频截图一组;4、宋某某证言1份;5、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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