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魏庄*号*室,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40元。
2、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西街附*号,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小区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258元)。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街**号,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部(价值300元)。
5、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敬老院对面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383元)。
6、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号,盗窃被害人刘牟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银色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
7、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洞上**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100元人民币、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10元)。
8、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道办事处**巷*号**公司8号家属院附7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72元)、乐斯菲斯牌防晒衣一件(价值848元)。
9、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路*号附*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10、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东巷*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五羊牌摩托车一辆。
1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号,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81元)。
12、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建安区将**镇**8组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200元。
1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14、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1组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540元)。
1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1组一民房处,盗窃被害人屈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596元)。
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3528元,案发后追回现金545元、手机5部、爱玛牌电动车1辆,其他物品及现金韩某某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某某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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