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海城市**街道**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与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晚,在海城市响堂街道荒岭村小河鱼饭店附近,用砖头将刘某甲(被害人,男,55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号为辽C****9的绿色丰田牌吉普车左前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Homecare(汇威)牌白色手机一部。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Homecare(汇威)牌手机于2019年9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凌晨2时20分许,在海城市环城西路73号楼路边,用砖头将曹某某(被害人,男,25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辽A****Y号白色起亚轿车的右前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新加坡币3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潘某某(已被治安处罚)于2019年1月14日,在海城市同泽路锦绣乾城小区,将未出售的五个门店内的电线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铜芯电线于2019年1月1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伍元整(¥555.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盗窃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半袖1个、鸭舌帽1个、弹弓1个、钢珠5个、新加坡币3张、人民币21张、人民币30张;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视频光盘一张、海城市公安局搜查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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