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九江市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辽阳县首山镇百脑汇网吧二楼伺机作案,当韩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脑前熟睡,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放在身边的椅子上充电,韩某某即乘机钻到李某某上网的电脑桌下,将手机的充电器拔掉,手机盗走,而后韩某某离开百脑汇网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卜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似冰
书记员:李洪敏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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