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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职工,现住青岛市即墨市**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平房,见门未关,进入房内盗取租客于某某手机一部,后在李村集市销赃,获利200元。

2018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镇村**号平房,见门未关,进入房内盗取租客闫某某OPPO手机一部,后在李村集市销赃,获利300元。

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平房,见门未关,进入房内盗取租客刘某某手机一部,后在城阳区**村集市换取铝合金盆、剪刀各一个。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智

检察官助理:陈兆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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