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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某某村被害人黄某甲的住家,趁黄某甲外出和周围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寻找可窃取的财物,盗走黄某甲放在办事桌抽屉里的一条未开封的硬盒红双喜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黄某甲当场发现,韩某某将香烟归还黄某甲并留在现场,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自愿配合黄某甲的亲属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红色双喜牌香烟一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越佳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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