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园**栋**门**楼**号,住荆州市**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2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7月5日、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由湖北**有限公司(6张 900万元)、贵州**有限公司(1 张50万元)背书的7张共计9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而与李**(另案处理)共同使用,造成荆州市**有限公司、荆州**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被骗现金610万元、被骗价值307.3779万元的门面13间。被告人韩某某从中分得现金280万元、门面7间。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款9.999万元、以货抵款11.442万元、退门面1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7张共计9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琼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沙市区**道**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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