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道**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7时许,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滨州**道旭上桥口,正在执行检查勤务的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辅警张亚峰对其例行酒精测试,邱某某趁张亚峰将酒精测试仪刚刚伸进主驾驶一侧车窗内时,未作停留即驾驶车辆加速向南逃窜,导致张亚峰身体被悬挂于主驾驶车门处不能安全着地并最终重摔跌落在公路路面,被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后张亚峰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邱某某驾驶作案车辆逃窜至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村内,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欲将作案车辆藏匿于韩某甲家中,韩某甲接电话后从其现居住的滨州市滨城区**宿舍**道**村自家老宅,在明知邱某某驾车冲撞交警并逃逸的情况下,仍帮助邱某某将作案车辆藏匿于其老宅院内,且为改变作案车辆外观,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韩某甲向邱某某提供钳子将作案车辆前保险杠卸下后由韩某甲拿至北屋东侧里屋藏匿,并为邱某某提供衬衫、帽子,邱某某换装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邱某某、韩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物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6699****;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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