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xx,男性,1998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珠街街道xxxxxxxxxxxx,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xx,男性,199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珠街街道xxxxxxxxxxxx,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xx,绰号可可,男性,199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寥廓街道xxxxxxxxxx,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xx、李xx、石xx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将该案指定我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省xx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发现员工喻xx、徐xx、马xx、陈xx侵占公司资金。2017年7月23日9时许,唐x1(另案)以召开会议为由将喻xx、徐xx、马xx、陈xx通知到公司,宣布免除四人公司职务后交由唐x2(另案)、唐x3(另案)处理。唐x2、唐x3商量后,唐x2指使刘xx、李x、敖xx、尹xx、代x、车xx、雍xx、庄xx、王xx等人(均另案)及被告人韩xx、李xx、石xx将喻xx、徐xx、马xx、陈xx分别带到该公司办公室,分别实施搜身、语言威胁、殴打等行为,逼迫书写各自侵占公司资金情况。19时许,唐xx等人将喻xx等四人蒙眼后押至云南xx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总部办公室,采用摄像、殴打、威胁、烟呛、蹲马步、脱光衣服用荨麻擦身上等手段继续逼问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强迫马xx、喻xx、徐xx、陈xx签订赔偿协议,非法限制四人人身自由至2017年7月29日,喻xx、陈xx、徐xx被迫按照赔偿协议共计赔偿74万元,马xx因无力赔偿无奈到曲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xx、李xx、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李xx、石xx在他人指使安排下分别对马xx、喻xx等四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拘禁行为,且韩xx、李xx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其中,被告人石xx属于作用较轻的从犯。被告人韩xx、李xx、石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芬

2020年10月28日 

附:

1.三被告人韩xx、李xx、石xx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光碟二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韩xx辩护人解xx,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xxxxxxxx;石xx辩护人陈xx,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