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个体从事捡废品,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乡**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电焊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楼村**楼**号。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从事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从事捡废品,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从事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史某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酒店顶楼的机房内,将中国联通杭州分公司拆除未搬走的通信基站设备(包括中兴分组6220传输设备1套、基站台设备LTE-LTE FDD微功率基站3套及华为、格林威尔、京信等品牌的通信设备)从楼顶扔下并盗走。
后二人于同日上午将上述窃得的通信基站设备运至位于萧山区**街道**村**组**号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上述基站设备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17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联系下家收购,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将上述基站设备以255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物品系公用电信设备、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于2019年9月2日将上述通讯基站设备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通信设备(无法认定除外)共计价值人民币440173元。
案发后,上述通信基站设备已被拆解、破坏,部分零配件被追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委托书,被盗设备清单,营业执照,联通综合代维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关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史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围监控视频,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史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单独或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涉及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史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4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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