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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决)在济宁市任城区注册成立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担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负责人,后设立**店等多家分店,并先后招聘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公司工作。

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组织上述三被告人及其他人员(另案处理),依托**公司及各分店,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在媒体做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或委托投资协议书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上述公司及各分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7246380元,以上款项除支付存款人本金155894280元、偿还利息及分红29106175元外,其余用于总公司及各分店日常费用、投资合作社等,对外高息放贷及购置车辆、房产等,造成公众存款74108331元损失未予偿还。

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理财部经理等职务;被告人岳某某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策划部经理等职务;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年底,在**店担任店长。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书伟

2019年10月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韩某某联系方式:1328764****,被告人岳某某联系方式:1315375****,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575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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